上海民航职业技术学院请销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目的
本办法旨在规范教职工请销假手续,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培养教职工自觉守序的行为习惯,营造和谐的工作氛围和“以人为本”的人文环境。
二、原则
(一)严肃纪律,确保学院正常教学、工作秩序;
(二)以人为本,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
(三)科学合理,适应管理需要和实际;
(四)营造和谐的工作环境,体现学院人文关怀。
三、适用范围
与我校建立聘用关系或用工关系的教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假期审批流程
一、学院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请假审批流程
(一)学院领导请假由学院主要领导审批,并告知另一主要领导;
(二)二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请假,由分管院领导审核,学院主要领导批准;
(三)二级机构副职领导请假,由二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分管院领导批准,超过3天的由学院主要领导批准。
二、其他教职工请假审批流程
(一)事假、公差及补休
教职工请事假、公差或补休应事先提出申请,因突发事件事先无法办理请假手续的,可先通过通讯工具或委托他人请假,事后再补办请假手续。
1、一次事假/公差/补休在5天以内(含5天)的,由三级机构负责人审核,二级机构负责人审批;未设三级机构的由二级机构负责人审批;
2、一次事假/公差/补休超过5天或全年累计事假超过30天,由分管院领导审批。
(二)病假及医疗期
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需要请假治疗或休息的,应有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病假超过一个月的,应持本市二级及以上等级医院)出具的有效病假证明。超过7天的病假证明需经学院保健站审核,由本人或家属提供病历卡、化验单及检查报告(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挂号及取药发票等)。
1、医疗期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由三级机构负责人审核,二级机构负责人审批;未设三级机构的由二级机构负责人审批;
2、医疗期超过1个月的,由二级机构负责人核转报人事处审批。
3、医疗期连续超过3个月的,由二级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并由分管院领导审批。
4、教职工医疗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继续治疗的,应在期满前提出延长医疗期的书面申请,并及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教职工恢复工作后,旧病复发的,复工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5、见习、试用期内发生连续病假一个月及以上,见习、试用期相应延长。
(三)婚/丧假及探亲假
1、教职工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凭结婚证书提出申请,由二级机构负责人核转报人事处审批后,可休婚假。
2、教职工申请丧假由三级机构负责人审核,二级机构负责人审批;未设三级机构的由二级机构负责人审批。
3、教职工探亲,原则上安排在寒暑假进行。
(四)生育假
生育假包括产前检查、孕期工间休息假、产前假、产假、配偶陪产假、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假、授乳假、哺乳假等。
1、产前检查、孕期工间休息假及授乳假、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假由三级机构负责人审核,二级机构负责人审批;未设三级机构的由二级机构负责人审批。
2、产前假、产假、配偶陪产假可先休后批,由二级机构负责人核转报人事处审批。
3、女教职工产假结束后,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等符合相关规定的,本人提出申请,经二级机构负责人签批,报人事处备案后可休哺乳假。
(五)工伤假
教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凭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级及以上等级医院出具伤病情诊断意见,经二级机构负责人核转报人事处。人事处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心的认定结果批准后,可休工伤假,否则按病假处理。
第三章 请销假手续
一、教职工因公出差、请假或补休须在OA上提交相关流程,上传相关证明材料附件,按流程审批完成并交接工作后离开工作岗位。如遇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暂时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请假事宜的,可按照程序先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请假,事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二、请假相关证明材料原件需交所在部门保存。
三、请假期满,应按时上班并办理销假手续,原则上应上班后三天内到部门销假。因故不能按时上班的,应按规定提前申请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
第四章 旷工的认定及处理
一、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作旷工:
(一)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请假期已满,未按规定提前办理续假手续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未归的;
(三)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正当理由不到岗工作,经规劝无效的;
(四)申请调动,未经批准或未办妥手续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假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旷工情形。
二、各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和旷工者对错误的认识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学院人事处报告,学院人事处将根据违纪事实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学院作相应的处理。
三、非专任教师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专任教师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连续旷工超过3周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6周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章 附则
一、婚丧假、探亲假、生育假等的天数以及各类假期的工资待遇按国家、上海市及学院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不另做规定。
二、本办法未涉及或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若上级部门对上述问题出台新的规定,则按上级新的文件规定执行。学院其他文件与本办法相悖之处按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