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社部、上海市、民航局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深化学院人事改革,建立有效的人才竞争机制,促进学院管理法制化、规范化,提高教职工队伍素质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第4号)的文件精神,现结合学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聘用合同是学院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第三条 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学院与受聘人员进行双向选择。学院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学院人事处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六条 学院根据编制数和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
第七条 学院成立全员聘用与岗位设置工作领导小组,就人员的聘用、审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组织实施工作。全员聘用与岗位设置工作领导小组由学院领导、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组成。
第八条 聘用的教职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
(二)品行端正,为人师表,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具备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学院教职工的聘用,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学院公布应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填写《上海民航职业技术学院全员聘用应聘报名表》,向学院提出书面应聘申请。
(三)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部门对通过初审的人员进行民主测评或组织考核(考试),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学院全员聘用与岗位设置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确定各部门受聘人员;
(六)学院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因学院名称、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的变更而变更、中止、解除或终止。
第十条 受聘人员与学院领导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学院领导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学院领导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学院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范围为学院在编在岗的教职工以及新进人员。
(一)经上级任命的学院行政领导干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以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或任命作为学院的聘用合同:
(二)由上级任命或经选举产生的学院党群负责人(党委书记和工会主席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的程序和权限,以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或任命作为学院的聘用合同:
(三)上述人员任职期满后,如不再担任原职务,又继续在学院工作的,应按新聘任岗位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社部合同格式文本,壹式叁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受聘人员人事档案。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聘用合同订立后,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均需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学院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职工,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学院应当与其订立。各类工龄、教龄等计算方法参照国家薪级工资计算方法,以所跨年度为准。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基本内容:
(一)聘用合同期限:一般合同期限为三年。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岗位工资及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学院对应届毕业生实行试用期制度,具体按国家及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再设试用期。
第十七条 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时间(国家、市、民航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订立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平原则的聘用合同;
(四)权利义务有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五)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
确认聘用合同无效的,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九条 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学院可与下列人员暂缓签订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必须经专门医疗机构鉴定后有明确结论的);
(二)经上级部门审批同意,长期由外单位借用、劳务输出、带薪上学、公派出国和由学院外派工作等非在岗但保持人事关系的人员,经学院与职工双方协商可缓签,缓签期可延续至前述情况到期;
(三)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四)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缓签期可延续至前述情况到达政策规定的期限。
(五)经规定的医疗机构鉴定,符合长病假条件的职工,在长病假期间仍与学院保持人事关系,并由学院按长病假政策进行管理。长病假期间的待遇,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新的一轮聘期开始时,教职工拒绝与学院签订合同的,又不属于第十八条范围的,学院给予其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离学院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离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中止、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学院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称职的,学院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聘用合同期内,学院可根据工作需要与受聘人员约定岗位聘期。岗位聘用期满,学院依据工作需要,可将受聘人员续聘在原岗位,亦可将受聘人员聘至其他岗位。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未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受聘人员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聘用(劳动)关系:聘用合同期满的,合同自然终止;出现解除合同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解除;在合同期限内,中止履行情形消失后,聘用合同恢复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学院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学院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背职业道德规范,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营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无故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或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院及相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七)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及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院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称职,又不同意学院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称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l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学院: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学院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学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学院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学院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五)学院经主管部门批准撤销某种岗位,受聘人员不愿调整岗位安排的;
(六)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第二十五条规定中止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依旧请她来签订合同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聘用关系解除(终止)后,个人应当按照学院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工作移交、财物归还等各种手续;学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转移人事档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或封存及其他相关手续。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校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一)学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院安排的其他工作,学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院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学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学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方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学院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三十七条 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学院应当依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在本院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l年计算。
第三十九条 医疗补助费
学院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但最多不超过受聘人员十二个月的工资。
第六章 职工的流动
第四十一条 实行聘用制度以后,学院与教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由学院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并出具《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证明》。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由学院负责管理;在失业期间,由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院成立全员聘用和岗位设置工作争议协调小组,按国家有关法规条例行使人事争议的调解职能。
第四十四条 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学院全员聘用和岗位设置工作争议协调小组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聘用合同争议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方案由学院全员聘用与岗位设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方案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法规相悖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