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学生在校期间的合法权益,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促进学院教育活动的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院做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诉求。
二、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院领导、纪委、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
三、本办法所指的“申诉人”为学院在籍学生。如申诉人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诉。
四、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属于院内学生处理申诉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申请。
(二)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对违纪事件进行复查。
(三)认为维持原处分决定的,作书面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
(四)认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作书面复查报告,提交院长办公会议议研究决定。
五、学生认为处分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提出申请:
(一)认为处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认为处分依据不足或依据错误。
(三)认为处分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四)认为做出处分决定的部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六、对学生申诉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于学生申诉和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
七、申诉处理程序:
(一)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处分决定书或公告期满之
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请求。
(二)申诉人应当递交申诉书,同时附处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载明申诉事实、理由、要求和支持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等。
(三)申诉人在递交申诉书时必须有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名及提出申诉的日期。
八、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超出申诉范围或超过规定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或接到申诉复查决定书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三)已就申诉事项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四)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九、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部门、人员与申诉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并由学院纪委决定是否回避。
十、申诉受理一般采用书面审查原则,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或举行公开审查,如涉及当事人隐私则不宜公开审查。
十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不需要改变处分决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或监护人、代理人,无法直接送交的,应以院内公告形式,公告期为7日,公告期满,视作送交。
十二、复查结论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基本内容。
(三)基本申诉情况。
(四)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结论。
(五)做出复查结论的日期。
十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需要改变处分决定的,应当制作书面复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申诉人提出申诉事项的理由及要求,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改变原处理决定的依据及处理意见,并提请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员不参加院长办公会议。
十四、院长办公会议应当对复查报告进行审核,分别情况,做出决定:
(一)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规定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规的,应做出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明显不当的,应做出改变原处理决定。
(三)处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应法律、规定及相关依据错误, 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诉人合法权益的,应做出撤销原处理决定,交由原处理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十五、院长办公会议做出维持或变更处理决定的,应制作申诉复查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基本内容。
(三)基本申诉情况。
(四)院长办公会议复查决定。
(五)做出决定的日期。
十六、申诉复查决定书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十七、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申诉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并制作副本送交原做出处分决定的部门。
十八、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规定的申诉申请期间内,不依本办法提出申诉的,学院有权要求其办理离校手续。
十九、申诉人如对学院做出的复查结论、复查决定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学院复查结论或决定书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
二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